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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朱曉群

  • 當事人
    陳儒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儒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7,1 92元;惟聲請人因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後工作不穩定,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5至10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 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00% ,每月清償7,192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27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僅繳納款項至113年2月,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於113年5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7至175、177、211至21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7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54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自新加坡商英格特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科學園區分公司(下稱英格特公司)離職後,工作不穩定,每月打零工收入僅約26,000元,無力負擔最終導致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其於112年6月30日自英格特公司離職後,僅斷斷續續數個極短期投保紀錄,其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應屬實在。是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㈢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中聲請人陳報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之債務為購買聲請人配偶借名登記機車之貸款,故非聲請人債務(本院卷第237頁);惟依東元資融公司陳報資料,該債 權係以聲請人為主債務人,保證人亦非聲請人配偶,應認係聲請人之債務;再聲請人陳報其因涉犯刑事犯罪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經本院函請刑事案件被害人乙○○、甲 ○○陳報,其中債權人甲○○陳報經本院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 145號調解成立,債權額為4萬元,乙○○未陳報故暫不列計債 權;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無殘值而暫以債權全額列計無擔保債權。是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列計為1,205,293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資訊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存摺明細、機車行照、車行估價單、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本院卷第19至23、37、39至79、81、83、85至89、91至93、245、247至295、297、359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7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且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西 元2021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陳報車行估價上開2輛機車殘值合計14,000元,及若干存款外,別 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辰睿企業社,擔任水泥疊裝工人,薪資3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4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 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3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65 至385頁)。是認應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 院卷第109頁)。據聲請人陳報,該2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會補助(本院卷第233頁);惟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結果顯示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各2,313元(本院卷第371至381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 合計15,000元,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扣除補助後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000元【計算式:伙食費11,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雜支1,0 00元+房租5,500元=19,000元】,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數額,亦可憑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34,000元【計算式:19,000+15,000=34,000】為計算。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000元後,尚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113年3月10日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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