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張世聰
- 當事人陳建峰即翁建峰即龔竣凱即翁竣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峰即翁建峰即龔竣凱即翁竣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 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30,002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5、37、43至47、8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時以債權人清冊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930,002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機車貸款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382,05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復於114年10月21日另具狀陳報新債 權人清冊,債務總額變更為3,062,032元,並到庭陳稱:合 迪公司之債權扣除機車出售價金,債權金額降為365,50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權則因利息而增加至894,450元,汽車已由裕融公司拖回去拍賣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第63至64頁)。依債權人之陳報,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4,940元(見調解卷 第147頁);裕融公司債權為763,192元(見調解卷第159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16,267元(見調解 卷第16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為1,385,394元(見調解第195頁);合迪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於新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為365,5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經各債權人及聲請 人所陳報之債權合計為3,165,343元(即134,940+763,192+516,267+1,385,394+365,550=3,165,343),爰暫採為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雖主張裕融公司之債權因利息而增加至894,450元云云,然其既自承裕融公司已將汽車拖回去拍 賣5萬元,又表示其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予以敘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聲請人稱前開期間有任職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凱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664999原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惟依其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11至113年所得給付總和各為421,823元、401,948元、377,723元(見調解卷第35、37頁;本 院卷第33頁),依此可認其聲請前2年所得合計為787,030元(421,823元÷12月×2月+401,948元+377,723元÷12月×10月) 。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依所提出114年3月至8月薪資單, 其各該月分別應領薪資40,574元、40,389元、41,384元、39,844元、40,669元、43,189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平均每月41,008元【(40,574元+40,389元+41,384元+39,844 元+40,669元+43,189元)÷6月】,因認應以該金額為其目前 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列記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每月24,800元(此 金額不含清償債務部分,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23頁),惟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8,337元,及112、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111年度為18,337元、112及113年 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1.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886 元(計算式為:41,008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12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65,343元÷20,88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 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2.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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