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洪恩宇即洪聖傑即黃聖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恩宇即洪聖傑即黃聖傑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洪恩宇即洪聖傑即黃聖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經營洪恩宇即阿姆弟事業社,查定銷售額每月為101,580元,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7至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中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又聲請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93,515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文件、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21至23、63、85、95頁、本院卷第87至251頁),顯示聲請人除2輛分別為西元2020年5月、2007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3826元之富邦人壽保單,與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537,152元、552,537元。據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其除經營阿姆弟事業社外,自107 年11月起迄今均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顯示,其於113年11月任職初級襄理,應領 薪資70,887元,同年12月及114年1月同職應領薪資分別為50,852元、57,305元,114年2月、3月、4月職稱更改為時薪服務生,應領金額分別為6,160元、8,110元、6,160元 ,又聲請人稱另尚有兼職薪資5,761元、4,800元(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聲請人所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紀錄顯 示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聲請人稱其轉為兼職人員, 自114年2月起,每月收入為27,095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是認應暫以每月27,095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另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6,000元 ,惟本院審酌其配偶年僅32歲(81年次),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收入分別為407,354元、259,864元等情,是聲請人配偶顯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其提供配偶金錢非為扶養所需既明,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9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6,97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1歲(8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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