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江秉鈞
- 代理人
-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62,7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記載聲請前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且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62,702元(見調解卷第11頁);另於114年4月14日具狀更正債權人清冊,並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62,702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032,768元(見調解卷第7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3,565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55,853元(見本院卷第7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等債權各為10萬元、30萬元(見調解卷第15頁),爰暫採為其債權額。上開經各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582,18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37頁;本院卷第61至70、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13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陳稱112年間有任職享青有限公司、日通物流公司、瑞興人力公司、程高資訊公司、艾盈公司、百吉物流公司、年年順公司、穩錠實業公司、恒揚電子公司等薪資所得,113年1月至10月任職就業情報資訊公司,每月4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9、41頁),依上開所得資料所載,其111年所得總額316,456元、112年為343,259元,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則以所主張每月4萬元計算,再加計113年9月、10月領取租金補助每月2,880元(見本院卷第37、40至45頁),依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所得合計為801,762元(316,456元÷12月×2月+343,259元+4萬元×10月+2,880元×2月)。又聲請人陳稱目前由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派遣至美商優比速臺灣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所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尚堪可採,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應認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為40,880元(38,000元+2,88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最近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1年度為18,337元、112年、113年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則為20,122元。
⒊至聲請人雖到庭另陳稱:其每月之基本支出,包括生活費、孝親費,不是扶養費用,合計為25,000元云云,惟就此並未有何舉證證明該25,000元之支出明細為何,且該孝親費既非扶養費,亦難認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小結:
1.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758元(計算式為:40,88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82,186元÷20,75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5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