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鄭沛容
- 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70期,利率0%,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7,015元之協商方案,後100年1月因未能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347號民事裁定、台新銀行114年2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3338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參(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下稱更87號卷〉第13至15、41至5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依約還款2期,因遭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及法院強制扣薪,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台新銀行所提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涗說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債權憑證所載(調解卷第42、101至103頁、更87號卷第44頁),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投保薪資36,300元),每月收入約32,000元,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7,015元後雖有餘額24,985元(32,000元-7,015元=24,985元)可供維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分擔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斯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100年1至6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829元計算,再加計房租6,000元、扶養費各3,000元),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對統康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7年11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於100年2月8日自統康公司退保離職,元誠公司於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5日各受償1,205元、1,273元,聲請人於100年2月16日至100年8月3日改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貴興分公司,投保薪資僅餘21,000元,可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間確有工作異動且收入減少之情,聲請人可支配餘額確實驟變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3,656,652元,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則分別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額為1,333,246元、元誠公司無擔保債權額為328,744元(調解卷第77、93、139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5,318,642元(3,656,652元+1,333,246元+328,74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0元,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下財產除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已停效,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4月至114年3月),均於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收入平均每月32,000元,現因各店人力穩定,已無支援必要,僅領取固定排班薪資,每月平均約22,000元至28,0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薪資存摺內頁明細、保單相關資料、機車行車執照為憑(調解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至23、37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54歲(00年00月生),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各年度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0,122元後,雖有餘額8,46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318,642元,聲請人現年5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52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5,318,642元÷8,468元÷12≒52),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