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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世聰

  • 被告
    游慧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慧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慧娟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9,81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35、45、47、59至6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0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49,811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14,953元(見 調解卷第10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85,388元(見調 解卷第11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56,709元(見調解卷第127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債權為456,780元(見調解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85,169元(見調解卷第173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3,542,628元(見調解卷第19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71,944元(見調解卷第197頁)。上開經各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7,313,57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49;本院卷第22頁),至聲請人有無具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尚待聲請人補正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再予以查明。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薪資所得合計214,560元,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政府補助款回饋金3,300元;113年1月至10月領取薪資71,520元、181,980元,前開期間所得合計477,36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提出111年至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發放明細、薪資匯款帳戶、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47、51至72頁;本院卷第29、31頁),尚無不符。 3.另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每月薪資約30,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5頁),並提出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該智能發展中心薪資發放明細(見調解卷第51至57頁),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4日始由該智能發展中心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參(見調解卷第63頁),是其113年5月份薪資發放明細應非完整工作月份薪資不計外,其113年6月至8月應領薪資均為33,700元,聲請人既 仍任職上開智能發展中心,又未提出近6月之薪資發放明細 佐證其目前所得為30,300元,故仍應以33,7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等語,然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桃園市111年至113年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年度為18,337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578元(計算式為:33,7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313,571元÷13,578元÷12個月 ),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8歲(00年0月生,見 調解卷第19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7年,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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