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張世聰
- 被告黃微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微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微佳因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1,524元(見調解卷第111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212,960元、利息17,083元 (見調解卷第115頁);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 金、利息合計12,403,467元(見調解卷第127頁);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97,920元(見調解卷第15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報債權則未區分本金及利息(見調解卷第113、133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依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2,535,954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 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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