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世聰
- 被告詹惠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惠雯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8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 ,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無法覓得穩定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協議金額,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0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2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98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11,347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繳納36期後於102年1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被富邦銀行陳報狀及聲請人還款紀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其繳款至102年間,因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且無法覓得穩定工作之收入,以致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不得已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協商成立前後,係由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0年10月28日由投保單保桃園市電子機械 加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直至111年7月20日始再行投保勞工保險,堪認聲請人陳稱102年間無法覓得穩定工作之收入以 致無力履約而毀諾一節為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0萬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283,757元(見調解 卷第9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26,993元( 見調解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03,789元(見調解卷第11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9,343元(見調解卷第119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714,757元(見調解卷第141頁);台北富邦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4,539,186元(見調解卷第165頁);台新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79,309元(見 本院卷第53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997,134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49、5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2月3日回溯(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迄今均任職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語,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1、43、47頁;本院卷第51頁),依聲請人上開所得清單所載,其各該年度領取薪資各173,925元、604,936元、669,656元,加 計聲請人陳稱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40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5頁),準此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收 入合計為1,341,281元(173,925元÷12月×1月+604,936元+66 9,656元÷12月×11月+5,400元×20月)。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 則依所提出114年3月至8月薪資明細所載各領取薪資51,296 元、50,716元、54,644元、55,046元、45,700元、47,960元,平均每月50,894元【(51,296元+50,716元+54,644元+55, 046元+45,700元+47,960元)÷5月】,加計聲請人陳稱114年 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4,894元(50,894元+4,000元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111年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8,337元,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4,772元(計算式:54,894元-20,122元=34,772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997,134元÷34,772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6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61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9 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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