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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炫谷

  • 被告
    鍾智鈞即鍾鈞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智鈞即鍾鈞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智鈞即鍾鈞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後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7萬4,3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9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曾擔任「金筠企業社」及「智 金商行」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稱,擔任上2公司負責人之原因係為配合融資公司辦理貸 款,上2公司均無商業活動,並提出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頁),則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而無法提供任何協商條件,雙方未成立協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3、108頁),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7萬3,88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2,12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0,76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2萬1,973元,民間債權人「林岑亦」之債權總 額為229萬3,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萬6,058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萬4,378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9,721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該車雖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然於二手車市場仍有相當價值,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應仍能為全部清償,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50萬1,37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各1部, 均為100年出廠,經聲請人陳報汽車、機車之預估現值分別 約為13萬元、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6、130至140頁) ;另有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CQH071540),並均以保單借款,剩餘保價金分別約為0元、6,998元(見本院卷第116、120、220、226頁)。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96萬2,980元、105萬3,244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含獎金)約為8萬4,009元,並提出最近2月(114年3、4月)之薪資單在卷(見第28、34至36頁),上開收入額核與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8萬4,0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資之3分之2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原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訊問期日到庭稱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包含母親扶養費之支出,惟後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表示母親現已毋須受扶養(見本院卷第103、182頁)。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6萬3,887元(8萬4,009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縱非將餘 額全額用於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 償金額則為5萬7,498元(6萬3,887元×90%),則約6至7年即 可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 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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