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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陳艾箴即陳秀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艾箴即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每月支出已大於收入,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1萬8,2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80萬0,688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0,097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31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3,412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為31萬9,440元,再聲請人 與其前配偶乙○○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有積欠其前配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約245萬2,254元(本院卷第7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4萬7,201元,未逾1,200萬元, 然因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3、55;本院卷第83-8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之YAMAHA機車,經聲請人提出該輛機車類似年份、車款之二手網頁截圖所示,尚有約2萬6,000元之殘值(調解卷第203頁)。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706元(調解卷第19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485元(本院卷第75-77頁);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7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請育嬰假,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6萬3,245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3,604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萬9,644元(1萬3,604元×11月),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領有勞保年金給付,共計13萬9,200元(本院卷第97-104頁),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尚有兼職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為9,140元(本院卷第99-106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尚有於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兼職,薪資所得共計為37萬5,480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5,645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5萬9,835元(1萬5,645元×23月=35萬9,835元),復依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14年1月於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兼職之薪資為1萬1,395元(調解卷第209頁)。再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領有發票獎金共計1,400元(本院卷第98-110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0,614元(14萬9,644元+13萬9,200元+9,140元+35萬9,835元+1萬1,395元+1,400元=67萬0,61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114年3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資料所示,聲請人該期間薪資所得共計為9萬7,75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2,583元(本院卷第249-251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2,58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分擔家中開銷1,550元(包含水電第四台)、電信費688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1萬元、醫療費500元及雜支5,000元,共計2萬0,738元,另須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3,000元及父親扶養費8,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萬0,738元部分,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列每月雜支費用達5,000元之原因,是認聲請人仍應以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前配偶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其前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並未實際支付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係經其前配偶向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故該部分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係屬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非列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中計算,是本院認就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僅列計聲請人現所實際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分別為2萬0,122元、1萬4,122元(2萬0,122元-6,000元),又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1萬0,061元、7,061元,是認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分別為5,000元、6,000元部分(調解卷第27頁),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於112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調解卷第183頁),是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父親每月受扶養費用應為1萬3,852元(2萬0,122元-5,437元-833元=1萬3,852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然因聲請人主張其大哥目前入監服刑中,三哥癱瘓為植物人,均無法一同分攤,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安養院在院證明附調解卷第47-49頁可參,是認聲請人確僅能與其二哥共同分攤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926元(13,852/2人),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每月為6,92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8,048元(2萬0,122元+5,000元+6,000元+6,926元=3萬8,048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2,583元-3萬8,048元=-5,46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十、再本裁定若確定在案後,債權人乙○○即應儘速將已到期之扶 養費(下稱甲1債權)、未到期之扶養費(下稱甲2債權)之債權具體金額加以陳報本院司法院事務官,並併為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將甲1債權、甲2債權之債權分別列出,併計算出每月應清償之「甲1債權」及「其他更生債權」分別占所有已 到期更生債權之比例,並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先以清償其逐月到期之甲2債權,再以剩餘數額依上開比例算 出已到期之甲1債權各月應清償之款項,該部分款項若未得債權人乙○○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後再算出「其他更生債權 」每月應償之金額及是否予以減免後,暨甲2債權若先行陸續清償完畢後,應再調整甲1債權應受分配不得減免之清償額及其他債權清償額,重新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再由全體債權人確認是否可決或由司法事務官審酌甲1及甲2債權以外之 其他更生債權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裁定予以認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註與法定扶養費相關之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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