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佩宜
- 被告林字丞(原名:林修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字丞(原名林修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桃園市○○區○○○○○○000○○○○○ ○000號、收件編號0000000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5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8萬4,907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7萬6,821元(見本院卷第137 至15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5萬3,480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以上合計251萬5,20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9、37、39頁),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2023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93頁), 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近半年(參以聲請人自陳114年2月因傷無法工作,故以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共5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4,825元【計算式:(24,365+31,884+38 ,687+38,687+40,504)÷5=34,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 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另預支薪資項目本屬薪資之一部分,亦不予以扣除】,是本院以每月3萬4,82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元,查聲請人配偶 現年57歲,於113年間曾因視網膜剝離接受玻璃體切除和矽 油灌注手術,及視網膜雷射手術,並因患有嚴重糖尿病導致左腳趾截肢,有戶口名簿、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89至93頁),參以聲請人配偶名下僅有88年出廠之汽車1輛,112年度、113年度所得 總額均為0,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憑,則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乙情,應屬非虛。復審酌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 元計算聲請人配偶每月必要支出,並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 負擔,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應為6,707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829元(計算式:20,122+6,707=26,829)。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餘7,9 96元(計算式:34,825-26,829=7,996),約需26年始得清 償上開債務(計算式:2,515,208÷7,996÷12≒26.2),而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年,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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