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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呂如琦

  • 被告
    游益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益達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1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9,75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2,335,034元,合計債務總額3,054,78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法提出還款計畫,雙方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2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有105年出廠汽車及機車各1輛、109年出廠機車1輛,3家銀行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依序在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嚴氏工業有限公司、牙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醫事檢驗所、樂祚公司、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玉全公司)任職,自113年4月起迄今仍受僱於玉全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1,000元、3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勞保異動查詢及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務報酬領據等相關資料為憑(調解卷第25至109、147至165、209至222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是本院爰以每月31,500元(〈31,000元+32,000元〉÷2=31,5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8,755元(含 房租6,000元、基本生活費9,755元、汽機車貸款33,000元),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調解卷第111至113、117至123頁),惟其中所列汽機車貸款部分,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得列入必要費用,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755元,未逾上開金額,堪信可採。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無法工作,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固提出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收執聯為憑(調解卷第115頁),惟聲請人母親為57歲(56年次),未屆退休年齡,自106年11月24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後,於110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陸續在投保單位秉冠系統櫥櫃有限公司、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13年度所得總額112,688元,另自113年7月起迄今,則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有114年2月27日陳報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調解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5至27、43至45頁),應認其能以自己 之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為6,391元,不予認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1,5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5,755元後,雖有餘額15,74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為3,054,784元(含有擔保債務2,335,034元),供擔保之汽機車依年限預估已無殘值,是以3,054,784元為無 擔保債務總額,聲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16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54,784元÷15,745元÷12≒16),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82,000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5,745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36,153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9,580元 無 調解卷第253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7,851元 無 調解卷第243至24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8,421元 無 調解卷第247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35,034元 有 調解卷第251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600,000元 有 調解卷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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