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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信迪
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信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於113年10月3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4萬3,52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嗣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於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19萬9,564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萬7,04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7,59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9萬5,5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0萬0,84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7萬0,92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4,8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6萬2,3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0萬2,31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8,471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5萬9,77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2,536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9、35、49、51、55、57、65、91、119、131、139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254萬2,125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債務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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