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炫谷

  • 被告
    陳婷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婷婷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32萬7,362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8月26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56期,每月清償8,119元,週年利率4.88%之協商還款方案(見更生卷第28至31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54號裁定認可 ,惟聲請人於履約36期後即因故毀諾。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3年9月間毀諾,因1 10年8月間成立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而 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與前夫離婚,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斯時之月薪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繳納金融機構貸款已顯吃力,此外聲請人尚有中租手機貸款、和潤汽車貸款等民間債務,實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8,119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7頁、更生卷第22至26頁)。參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明細表,考量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於履行協商條件之還款金額後,每月尚須償還民間債務約2萬3,596元(見更生卷第24、32至44頁),確屬勉強,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㈠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78萬4,144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 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2,80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407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2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18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7萬9,56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各1部,車 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為西元2014年出廠,據聲請人陳報剩餘價值預估約為12萬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 車為西元2017年出廠,據聲請人陳報剩餘價值預估約為7,500元(見調解卷第77至83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56萬1,131元、52萬7,663元(見調解卷第57至59頁)。據聲請人陳 稱其目前於蒔樂產後護理之家任職,其聲請更生前1年(即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9,000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轉帳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5至117頁);聲請人另領有租屋補助,嗣於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稱:「現在每月工作收入無變化;因自114年3月起入住社會住宅,故無再領取租屋補助」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更生卷第74至76頁);後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 陳報,聲請人為2名之未成年子女聲請兒少補助,每月均各 領取2,313元等情,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5萬3,626元(4萬9,000元+2,313元+2,3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前夫另有家庭子女須扶養,故由其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2,196元 (2萬0,122元×80%×2人),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1、63至73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1歲、7歲,名下均無財產,111、112年度 均無所得,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其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使聲請人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其單獨任之,然其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相同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以2萬0,122元各扣除每月領取補助款2,313元後,與前夫平均分擔之數額1萬7,809元【 (2萬0,122元-2,313元)÷2人×2人】認列為公允,聲請人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而不予認列。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7,931元(2萬0,122元+1萬7,809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5,705元(5萬3,626元-3萬7,931元)可供清償債務,考量目前 未成年子女實際由其教養,並參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認以聲請人可支配所得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約為1萬4,135元(1 萬5,705元×80%),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總額約須8.1年,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盧佳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