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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劉佩宜

  • 被告
    李錦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錦昌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錦昌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錦昌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94年12月26日於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另自100 年間迄今於中壢新明夜市擺攤,每月所得約3萬3,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每月營 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3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7萬3,2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4,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01頁)、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1萬3,9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1萬3,3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1萬5,9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91 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2萬7,383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8,844元(見本院 卷第129至131頁);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童國榮則迄未陳報債權,而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692萬6,850元,爰暫採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批注書、保險契約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截至114年4月30日保單價值5,360元)、南山人壽保單(截至114年4月29日保單價 值2,481元)各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於夜市擺攤,業據其提出自製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依前開帳冊所示,聲請人114年1月至6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3萬2,283元【計算式:(44,800+34,344+34,6 30+22,616+30,796+26,514)÷6=3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暫以3萬2,283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72元(包含房租5,250元、水電瓦斯費1,385元、管理費450元、健保 費550元、電話費499元、膳食費1萬3,500元、交通費600元 、醫療費50元、機車險及機車燃料稅88元、雜支2,000元, 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7頁),與配偶分 擔後每月應負擔房租應僅2,850元【計算式:(10,500-4,80 0)÷2=2,850】,另聲請人自承所騎乘之機車係家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未提出該機車險及機車燃料稅係由聲請人代為支付之證明,此部分支出自應予剔除;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膳食費部分經核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2.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每月扶養費7,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53至59頁)。查聲請人母親已屆高齡(00年0月生,現年80歲),112年度亦無所得,名下僅有2台出廠 年份已久之汽車(分別於2003、2007年出廠),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外傭聘雇契約、關懷照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國人報到紀錄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57頁),主張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需聘請外傭照顧,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7,500元。然查,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外傭聘雇契約所列雇主並非聲請人,且未見聲請人提出確有平均支付上開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復陳稱其因平常日需照顧母親,故平日時段較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則聲請人是否有如前開所述支付應分擔額,尚非無疑,是本院仍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29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至175元),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5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165元【計算式:(20,122-4,295)÷5=3,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3,287元(計算式:20,122+3,165=23,28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996 元(計算式:32,283-23,287=8,996)可供清償債務,縱以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8,996元清償債務,約需64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26,850-5,360-2,481)÷8, 996÷12≒64.1】,而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 調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3年,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仍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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