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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朱曉群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瑞軒即許芮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許瑞軒即許芮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經營立行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經營昕鑫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鑫公司),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5年則為109年至114年,依聲請人所提供109年1月至112年6月立行公司、109年1月至112年6月昕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立行公司月平均銷售額為113,438元【計算式:(91,428+440,000+0+280,665+366,081+375,696+279,186+212,146+315,235+666,075+359,184+386,294+305,210+10,663+291,140+153,881+40,558+47,198+85,589+52,482+5,677)元42月=113,438元】;昕鑫公司僅兩個月有銷售額,分別為34,286元、19,524元,其餘銷售額則均為0元(消債更卷第257至30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立行公司、昕鑫公司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營業額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95至14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案卷核閱無訛。再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其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調解程序所陳報債權金額738,729元為計算。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40,66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消債更卷第21、37、237、241至255、305頁),可見聲請人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2年、113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199,500元。復據聲請人提供勞保資料其僅自113年1月4日至同年7月18日加保於貫群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貫群公司);參以聲請人114年7月22日陳報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工作收入皆為領現、擔任水電技師。另據聲請人所提出貫群公司薪資證明,可見其係擔任技師,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支付薪資357,110元;114年1月至6月期間,支付薪資171,540元;再參以聲請人之凱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見112年4月7日貫群公司匯入38,500元、同年4月22日貫群公司借支5,000元而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互核113年貫群公司提報聲請人所得僅199,500元等情綜合以觀(消債更卷第239、243、302、303頁),可見聲請人長期任職於貫群公司;然貫群公司提報聲請人所得、勞保期間均與薪資證明未合,尚難逕以該薪資證明推算聲請人薪資所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擔任水電技師為業,並非學徒,則其薪資收入理應有相當水平,其所獲取薪資應暫以112年4月7日貫群公司所匯入38,500元為準據。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237頁),互核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91、147頁)。是認應暫以每月38,5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堪予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18,3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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