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何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秀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6萬8,1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12月2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3,300元,週年利率14.67%,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4年5月間毀諾,不論係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抑或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均僅3萬餘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實均不足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1萬3,300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於盡力清償一年多後已無力繼續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毀諾時(114年5月)與聲請時(114年6月)時間緊密,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詳後述),作為判斷其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故暫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而認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先行斟酌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0,828元;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3,0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2,15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4,592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8,78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35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1萬3,784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9萬9,014元、45萬6,745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旭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4,000元租屋補助等情,並提出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及最近3月(即114年4、5、6月)薪資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26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固定收入除本薪及其他津貼等外,尚有領取獎金及節日禮金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該等收入仍應列計,據此核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約為109萬0,237元,平均每月4萬5,427元(109萬0,237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該數額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4萬5,42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6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約各5,000元,並提出其印尼家庭卡(KARTUKELUARGA)影本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均為印尼人,扶養義務人共7人,而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之緣由,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2,875元(2萬0,122元÷7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列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之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750元(2,875元×2人)。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872元(2萬0,122元+5,75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9,555元(4萬5,427元-2萬5,872元)可供清償債務,堪信仍有餘力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每月1萬3,300元,且仍餘有6,255元(1萬9,555元-1萬3,300元)可供清償其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水僅3萬餘元,不足履行協商條件云云,然獎金、津貼等固定領取之給付亦應算入聲請人之收入,其上開主張應不可採。是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不得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