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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靜梅

  • 被告
    范宇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宇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宇修自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宇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12年6月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2年9月間達成前置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毀諾,並於114 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7萬6,714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2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期,7%,每月清償9,67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於繳納數期至114年2月後即未繳納款項,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4年4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本院卷第59-61頁可稽,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當時尚有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成立前置協商後,聲請人始發現中租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納入上開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還款,後聲請人向上開兩家公司請求比照前置協商方案進行還款均未果,而考量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聲請人無法同時繳付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及清償合迪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債務,因而於114年3月間毀諾( 本院卷第19頁)。是查,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向本院陳報其債權金額(本院 卷第225、243頁),是聲請人陳報其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 尚有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應屬可信。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14年間任職於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後,尚非顯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惟聲請人當時亦有積欠金融機構外之其他債權人,尚需負擔其他債權人之還款,且以合迪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就其所有機車擔保之債務,每月即需清償5,660元(本院卷第243頁),尚未包含其他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6,281元。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5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4,58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23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3,63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93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無擔保債權98萬0,225元(原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該擔保物於112年1月間拍賣抵償);有擔保債權3萬3,96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並願將上開有擔保之債權總額列 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05萬7,452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方案並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參本院卷第23、49、129-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該輛機車尚有殘值2萬8,000元(本院卷第301、303頁),惟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故以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7,029元(本院卷第51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6,419元,是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約為21萬8,514元(3萬6,419元×6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0萬2,338元(個資卷)。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9萬0,781元(本院卷第71-73頁、第263-264頁,未加計該年度考績及年終獎金)。另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3年4月8日、同年6月6日、同年12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計3,500元,再聲請人陳報其尚有交易股票及外匯收入,共計2,314元(本院卷第2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11萬7,447元(21萬8,514元+60萬2,338元+29萬0,781元+3,500元+2,314元=111萬7,44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4年7月之薪資收入為5萬0,603元(本院卷第264頁),是認應以每月5萬0,60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每月1萬0,061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年、113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現年56歲(58年出生),尚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然其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0,05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0,005元,已逾上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母親目前應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又倘日後聲請人母親確已無薪資所得收入,抑或其薪資所得收入不足以負擔其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時,本院 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妹妹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該時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計算】。綜上,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以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0,481元之餘額(5萬0,603元-2萬0,122元=3萬0,481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1歲(8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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