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張益銘
- 被告董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安倫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安倫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安倫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72,00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從事軍職,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272,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5,69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61,093元、創具有限合 夥陳報其債權額為55,6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3,00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額為137,25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210,521元(司消債調卷第99至123頁、第141至143頁;消債更卷第69頁)。是以,本院暫以1,213,244元計 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駛執照,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12年出廠中華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三陽牌之機車1輛、2018年出廠山葉牌之機車1輛,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 消債調卷第17頁、第55頁、第187頁、第20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聲請人稱從是軍職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收入約為1,566,852元【計算式:872,412元+(57,870元×12個月)=1,566,852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薪資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7至61頁),可 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65,286元【 計算式:1,566,852元÷24個月=6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聲請人雖主張目前無業,並無收入,然考量聲請人於失業前每月薪資約有5萬多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司消債 調卷59至61頁),而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客觀上無不能覓得其他工作之情形,應 仍有能力尋覓及從事其他工作,故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以20,122元列 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母親扶養費5,461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83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9年 生,現年為65歲,已屆勞動退休年齡6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訊問期日主張其母親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約6,000元,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則依金門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209元,扣除領取之老人年金,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則聲請人應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為4,403元【計算式:(17,209元-6,000元)÷3人=4,403元】。準此,聲請人負擔 之每月扶養費應以4,403元列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4,065 元【計算式:28,590元-20,122元-4,403元=4,065元】可供 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3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債務,然考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融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需清償,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生。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