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炫谷
- 當事人楊憲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憲雄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憲雄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萬6,37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萬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為7萬元;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0,740 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4,140元、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88萬4,76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約為139萬9,64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部,為91年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 幾無殘值。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56萬7,804元、59萬6,489元。聲請人另稱其自112年12月起於源鮮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嗣於114年8月,聲請人因身體問題想換工作休養而曾短暫離職,後因原公司又找其回去上班,而於114年9月復職,復職後之薪資待遇與之前相比並無變動等語,並提出自聲請本件更生即113年12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其中因114年8月離職而無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61至71頁)。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起至離職前之114年7月 止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為4萬8,880元【(5萬2,873元+4萬8,333元+4萬7,933元+4萬8,200元+4萬8,800元+4萬9,800元+4萬7,800元+4萬7,303元)÷8月】,與聲請人復職後於114年10月之收入數額4萬9,767元大致相符,並參酌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之投保級距5萬0,600元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5至53頁),本院認暫以每月收入4萬8,8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姊妹(共3名扶養義務人)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總共6,000元(見更生卷第52頁),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23至35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各為77歲、72歲,父親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母親名下有1輛已餘耐用年數之汽車、112、113年度均 於便當店兼職,但收入數額尚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2人均有扶養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共6,000元扶養費,未逾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 數額,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6,000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萬6,122元(2萬0,122元+6,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2,758元(4萬8,880元-2萬6,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2萬0,482元(2萬2,758元×80%),僅須5.7年左右即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審酌聲請人現年40歲(74年出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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