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呂如琦
- 被告陳玉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瑞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5號調解事件受理,嗣因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單獨負擔銀行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54,953元,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648,509元,合計債務總額1,903,46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其名下有93年及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5份(其中3份已停效)及4家 金融機構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係任職於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合計1,003,180元,另112年度於湖口鄉農會領取競技所得5萬元,現仍任職於建榮公司,每月收入約53,596元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保單投保證明、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75頁、本院卷第19至21、25至45頁),是本院爰以每月53,59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至7,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配偶為45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除有房子、土地各1筆、田賦4筆,現值金額合計13,615,600元,111年 至113年利息及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合計各6,141元、9,165元 、3,751元外,另每年有領取休耕補助、種稻補助、公糧及 運費補助約2萬元(已扣除使用機器與其他成本支出約2萬元)、三節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0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可參(調解卷第77至85、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2至24、47至59頁),應認其配偶有足額存款及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6,000至7,000元,不予認列。至於聲請人主張另扶養印尼籍母親,每月支出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於聲請調解時亦未曾表明有此項支出,自無可採。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3,59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33,47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1,903,462元,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4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903,462元÷33,474元÷12≒4),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8,598元 無 調解卷第14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5,467元 無 調解卷第151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9,610元 無 調解卷第12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42,713元 無 調解卷第149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57,516元 有 調解卷第151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債務人陳報190,993元 有 調解卷第18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93,236元 無 調解卷第147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債務人陳報47,979元 無 調解卷第18頁 9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債權人陳報 5,250元 無 調解卷第117頁 10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債權人陳報 2,100元 無 調解卷第13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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