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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炫谷

  • 被告
    李芮伈即李惠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芮伈即李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6年11月10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45期,每期清償3,400元,週年利 率7.0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9082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34至3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履行約12期後於107年 間毀諾,因當時平均月薪為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每月所餘款項僅堪可支付協商方案約定還款金額。嗣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僅能向親友借錢支應還款,實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而終至毀諾等語(見更生卷第24頁)。參酌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106、107年間之投保級距紀錄及戶籍謄本(見更生卷第36至40頁),顯示聲請人於該期間於多間人力資源公司加保、有多筆日投保紀錄、投保級距約1萬6,0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且聲請人當時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4,04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6萬1,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5,339元;依本院函詢全體 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3,181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現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惟遭刑事扣押,並非當然終局不能行使擔保物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4,430 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為西元2013年出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8萬4,81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上述之汽機車各1部。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3萬9,885元、54萬2,134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上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紀錄、在職證明書、本院11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36至39、70、98至10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年申報所得為51萬3,538元(見更生卷第46頁),平均每月收入應有4萬2,795元(51萬3,538元÷12月),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2,795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5名兄弟姊妹(共6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500元,並提出受 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更生卷第72頁)。聲請人並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訊問期日到庭稱,父母現年各為71歲、67歲 ,沒有領取勞退金,名下沒有財產,每人每月僅領取4,000 元之老年年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應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2,500元×2人)應屬合理。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22元(2 萬0,122元+5,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7,673元(4萬2,795元-2萬5,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聲請人可支配所得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約為1萬5,906元(1萬7,673元×80%),聲請人欲 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總額約須近8年,已逾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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