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許曉微
- 被告盧淑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淑伶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債務人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文號:台中地院11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4號),請說明: ㈠請說明該次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依約繳款幾期?何時毀諾?並請提出債務人之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113年6月11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 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三、請說明自「112年7月至114年6月」、「114年7月至今」聲請人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薪資收入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應說明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 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說明聲請人本人自「112年7月至114年6月」、「114年7月至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 ◎原聲請狀所列支出超過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114年度為每月20,122元,應分項條列式列出原因、種類、金額,並就所列項目金額逐項逐筆提出單據證明(並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且其中部分項目應非可列計為個人必要支出,請自行檢視。 ◎扶養費部分係另計項目,請勿合併算入個人必要支出項下。 六、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提出受扶養人盧廷雲、羅金花之112年度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並提出盧廷雲之戶籍謄本。 ㈡受扶養人盧廷雲、羅金花「112年7月至114年6月」、「114年 7月至今」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 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例如補助款撥款帳戶之存摺、主管機關最新核定之公文等)。(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㈢盧廷雲、羅金花如果尚未屆退休之齡,請檢附資料說明其二人各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 ㈣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所支出盧廷雲、羅金花之扶養費為何?(如 果同聲請狀所載,簡要敘明即可)。 七、請說明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台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具體發生原因(應具體說明發生時間、款項具體用途,請勿籠統以入不敷出代替說明) 八、請聲請人說明可行之更生方案。 【請注意!以上資料不論是分次或一次補正,均請在本院命裁定補正日截止前補齊到院,未遵期補齊全部資料而逾期者,仍以逾期未補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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