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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魏于傑

  • 當事人
    債務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藝騫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中信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11,634元,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18,672元,合計債務總額2,630,30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7月至114年6月)均任職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平均月薪約56,197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另名下有109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殘值)、111年出廠之機車1台(無殘值)、114年出廠之機車1台,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56,573元,1家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0,847元),此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73至79頁、第179至277頁),是本院爰以56,19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7,511元(含 房租19,000元、伙食費15,000元、水費800元、勞健保工會 會費3,019元、手機費1,598元、電費1,500元、雜費2,000元、交通保養費4,000元、所得稅594元),雖據提出租約、支出明細表、手機費繳費證明、工會、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加油單據、維修統計日報表、發票證明聯、電信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351至445頁、第459至479頁、第483至529頁),惟其中房租、餐費、手機費、雜費、水電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上開項目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擔任外送員,每月交通費約4,000元,據聲請人所提出存摺明細所記載薪資來 源為優食臺灣代付轉資訊,可知聲請人確為外送員,交通費用應較一般人為高,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2,500元應為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6,413元(包含房租9,000元+伙食費8,000元+勞健保工會會費3,019元+手機費800元+水電費1,500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所得稅594元= 26,413元)為當。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6,19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6,413元後,尚有餘額29,78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630,306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7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30,306元÷29,784元÷12≒7.3)。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 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4,342元 無 本院卷第31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1,378元 無 本院卷第 32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0,214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1,205元 無 本院卷第30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2,633元 無 本院卷第33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2,736元 無 本院卷第33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42,472元 無 本院卷第171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850,000元 無 本院卷第23頁 9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債權人陳報 900元 無 本院卷第127頁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債權人陳報 19,232元 無 本院卷第325頁 1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債權人陳報 5,250元 無 本院卷第123頁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1,272元 無 本院卷第133頁 13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58,639元 有 本院卷第345頁 1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9,750元 有 本院卷第319頁 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283元 有 本院卷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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