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炫谷
- 被告張嘉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嘉倩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嘉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前置協商且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且協商不成立,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見本更生卷第76頁),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係影本,且列印時間係於與星展銀行為協商前之114年1月21日,上載聲請人未曾參與前置協商。本院認有請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人清冊正本,以確定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狀況之必要,遂於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並同時指定114 年11月5日為訊問期日,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更生卷第96頁)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能補正提出上開債權人清冊正本。嗣於本院上開訊問期日,聲請人代理人雖稱將於庭後一週內補正陳報,然其後所陳報之內容仍未補正上開債權人清冊正本,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聲請要件,本院無從判斷其前置協商狀況。是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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