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朱曉群
- 當事人莘勝輝即莘樂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莘勝輝即莘樂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莘勝輝即莘樂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消債更498卷第49至51、71至7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 113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嗣聲請人聲請更生,因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復於114年7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98,89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明細等資料(消債更498 卷第21至23、253、223至233、2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西元2004年出廠之馬自達牌車輛、1輛西元2023年7月出 廠之宏佳騰牌普通輕型機車,且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更498卷第105、279頁),及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後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498卷第22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498卷第149至151、157頁)。再由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運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95頁),並提出薪資證明及郵局 薪轉明細為憑(消債更498卷第45、47、233頁),則依其薪資證明計算,113年5月至114年4月之平均薪資為45,409元【計算式:(45063+45063+45489+45489+45489+45489+45382+ 45506+45510+45510+45510)÷11=45409,元以下四捨五入】 ,暫以45,409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消債更498卷第23頁),即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消債更498卷第35、39至44、107至111、237、255至27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父親未領取任何補助,母親領有每月5,437元身障補助,未成年子女領 有每月身障補助4,049元、早療補助4,100元,並提出其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存摺明細為憑(消債更583卷第41頁 、消債更498卷第239至2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大致相符(消債更498卷第135、149至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5年生,現年59歲,聲請人父親為51年生,現年63歲,於112年 、113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均罹有疾病等情,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其父母親合計每月20,000元(消債更498卷第2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 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詳個資卷)計算之數額,堪可憑採。至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之數額(消債更498卷第23頁),應酌減至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即5,9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5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6,109元【計算式:20122+20000+5987=46109】。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5,40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6,109元後,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年28歲(8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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