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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岳洛臣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岳洛臣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而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6萬9,93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惟因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遵期補正,本院乃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3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富邦銀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180期、年利率9%、每期還款1萬3,97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而經富邦銀行於114年3月21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徵(見本件更生卷第40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於前次聲請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7,520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僅餘殘值4萬元,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36萬7,520元,本院認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2,961元、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7,148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3,465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9萬元之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7萬3,465元,本院認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6,42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4,33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5萬1,855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機車2部,汽車及其中1部機車已遭債權人取回,另1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86萬8,882元、95萬6,948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任職於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6,810元;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任職於森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義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上開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期間均有兼職做外送,嗣於同年10月底受派遣至富智康集團有限公司任職,預估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6,000元,並已無從事外送工作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預估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見本件更生卷第76至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113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6,076元【(86萬8,882元+95萬6,948元)÷24月】,114年4月前於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平均每月收入亦有約6萬6,810元,顯見其預期可獲得收入應高於現在每月收入,聲請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6萬6,8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生活支出約6,707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件更生卷第1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1萬5,778元、1萬6,056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卷第55至59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其另領有每月4,800元之租金補貼及5,465元之老年年金,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8日府都住服字第11303476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113070號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卷第159至161頁、本件更生卷第70至72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4,800元及5,465元補貼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3,286元【(2萬0,122元-4,800元-5,465元)÷3人】認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予剔除。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3,408元(2萬0,122元+3,286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4萬4,772元(6萬6,810元-2萬3,40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聲請人既有能力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仍達20餘年,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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