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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佩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美君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收入不足因應支出,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然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96年11月5日自林口聯合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為首繳日,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萬6,222元,於96年3月3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早安美之城及五湖四海麵食館,合計薪資約2萬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支出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可認聲請人確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前開所述應屬實在,而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於83年8月、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93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4月2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8萬5,4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至117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8萬2,9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4,9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5,6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4萬8,6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55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4,304元(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北富邦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58萬1,903元、43萬5,531元、38萬1,116元、31萬3,7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頁),以上合計940萬4,24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7、37頁,本院卷第39、41頁),顯示聲請人除新光人壽保單3份(截至114年10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已借金額及利息後,餘額分別為5萬2,814元、3萬3,087元、2萬9,560元)、南山人壽保單(截至114年10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已借金額及利息後,餘額為3萬2,53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金三順豆腐煲,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見本院卷第93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故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377元(計算式:29,000-20,623=8,3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8,377元清償債務,約需9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404,249-52,814-33,087-29,560-32,534)÷8,377÷12≒92.1】,審酌聲請人現年58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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