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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秋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名珍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一)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陳報情形如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710,547元(調解卷第101頁);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債權總額為25,533元(調解卷第157頁);債權人林靖益雖未陳報其債權,惟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額為34,260元一事,有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787號小額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13頁)。聲請人雖另陳報其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金額低於5,195,000元、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金額1,140,000元、積欠林詩鑑之債務金額114,000元、積欠陳珮絨之債務金額26,000元,並對提出本票裁定(本案卷第93頁)、LINE對話紀錄(本案卷第95頁至第99頁)欲為證明。惟裕融公司函覆對於聲請人已無債權(調解卷第155頁);中租迪和公司、林詩鑑、陳珮絨均未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又上述本票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睿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宥綸(即聲請人之前夫)共同簽發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聲請人目前仍有債權存在或其債權之金額,且聲請人亦自陳上述本票係其與葉宥綸共同簽發以保證借款之清償,其不知實際清償狀況,僅知有清償大部分債務(本案卷第43頁),故尚難以認定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聲請人目前仍有債權存在。另聲請人雖主張上述LINE之對話紀錄係證明林詩鑑、陳珮絨債權之情形,惟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債權人身分、債權發生之情形及金額,難以證明目前林詩鑑、陳珮絨對聲請人確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存在。是以,聲請人陳報關於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 林詩鑑、陳珮絨部分之債務,本院不予計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從而,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0,340元(計算式 :710,547+25,533+34,260=770,340,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調解卷第17、45頁、本案卷第65-71頁),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期間之收入情形如下:依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5頁、第47頁)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之收入所得總額雖僅為328,389元(計算式:88,296+240,093=328,389)。惟依聲請人陳報資料(調解卷第17-18頁),112年3月至114年2月間聲請人之收入所得總額應為:518,946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18,946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1)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兩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因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葉睿穎(107年出生)、葉巧綾(109年出生)、葉巧臻(110年出生),每月所支出各2,000元合計共6,000元之費用。

(2)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期間聲請人之生活費總額為462,028元【計算式:(19,172x22)+(20,122x2)=462,028】。又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期間,葉睿穎、葉巧綾及葉巧臻均由社會局安置於社政機構,故聲請人主張其基於扶養人義務,每月僅支出渠等之健保費及返家時之飲食費各2,000元合計共6,000元,尚屬合理可信,則其於上述期間因扶養葉睿穎、葉巧綾及葉巧臻所支出之費用總額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x24=144,000)。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為606,985元(計算式:462,028+144,000=606,028)。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總額518,946元,低於支出總額606,028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財產,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1、本件聲請後迄今,聲請人陳報其曾在世懿幼兒園、綠光長頸鹿幼兒園擔任助理教保員,目前在美爾頓幼兒園擔任助理教保員,每月薪資為29,500元,每月領取政府之租屋補助金8,80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38,300元(計算式:29,500+8,800=38,300)。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及因扶養葉睿穎、葉巧綾、葉巧臻所支出之費用,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葉睿穎、葉巧臻目前仍在社政安置中,其每月所支出葉睿穎、葉巧臻之費用各為2,000元;葉巧綾現與其同住,其每月支出葉巧綾之費用為10,000元等語。又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與其前夫葉宥綸為葉睿穎、葉巧綾、葉巧臻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葉睿穎及葉巧臻目前均由社政安置中,故聲請人主張其基於扶養人義務,每月僅支出渠等之健保費及返家時之飲食費各2,000元合計共4,000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葉巧綾目前已與聲請人同住,若以上述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葉巧綾之生活費金額為20,623元,復以該金額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應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312元(計算式:20,623÷2=10,31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葉巧綾之扶養費為10,000元,尚未逾10,312元,本院認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合計為34,623元(計算式:20,623+14,000=34,623)。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8,300元扣除必要支出34,623元後,每月尚有3,6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五)若以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3,677元清償系爭債務770,340元,清償期約需210個月(即17年6個月)。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二專肄業,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謀職、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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