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邱政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政傑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政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2萬2,923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4萬0,76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94萬9,160元,並提供以本金158萬3,579元,分180期,利率6%, 平均每月清償1萬3,36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8,177元(為有擔保債權,並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亦為37萬8,177元,參調解卷),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9萬元、中匯超跑租賃有限 公司之債務8萬元(調解卷聲證2),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81萬0,76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32萬7,337元,然因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一併參與調解,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聲證1、5;第147-15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1年出廠之Mercedes-Benz汽車,及一輛9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本院卷第44、143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079元(本院卷第161頁),又聲請人尚有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非聲請人,且聲請人亦陳報該等保單之保費均非其所繳納,故認該部分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1,09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3,425元,是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1萬7,125元(4萬3,425元×5月)。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0,772元,平均每 月約為5萬3,398元。又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 陳報其於朕億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活期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所 示,聲請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5萬8,055元(本院卷第47頁),平均每月約為5萬9,676元,是本院暫以平均每月 約為5萬9,676元計算聲請人114年7月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1萬7,731元(35萬8,055元+5萬9,676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 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7萬5,628元(21萬7,125元+64萬0,772元+41萬7,731元=127萬5,628元)。另聲請 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朕億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本院卷第4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期 間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為5萬9,676元,是認以平均每月薪資5萬9,67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235元(調解卷聲證1)。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235元部分,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及說明供本院審酌,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仍應以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較為妥適,是認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9,554元之餘額(5萬9,676元-2萬0,122元=3萬9,55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3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1萬0,76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9,554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81萬0,763元÷3萬9,554元÷12個月),即使加計已知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2萬7,337元,亦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313萬8,100元÷3萬9,554元÷12個月),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再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687元 ,並預估擔保債權標的車輛車價尚有23萬元,故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為12萬1,687元(參本院卷第177頁),較本院上開認定之金額更為低,縱將該取償後之剩餘債權改列於無擔保債權內,其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時間雖會略為增長而逾4年, 但加計有擔保債權後整體清償時間即更為縮短,是縱再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 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 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卉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