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曉微
- 被告郭柏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柏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867,492元,名下有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西元2000年及2008年出廠,然其中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輛業已註銷報廢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68,06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49至56、11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於113年5月10日起,每月以16,743元,共分144期,年利率11%之協商方案,而聲請 人僅繳款1次後即未續予繳款,於113年7月10日經通報為毀 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渣打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181至183頁)。聲請人陳稱:印象中於協商成立前3月係任職於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欣公司),每月收入近5萬元,有繳款3期,於毀諾前3 月係任職於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進公司)之每月收入約4萬元,嗣因犯傷害罪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刑事庭 為有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為籌措罰金6萬元而無餘力繼續 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依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需負擔16,743元,但依據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113年2月係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3年3至7月任職於東欣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再 於同年7月至9月任職於順進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之後短暫任職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10月起任職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4,800元,聲請人於113年度工作異動頻繁,收入高低起伏,縱協商成 立後仍頻頻更換工作,部分收入也低於協商成立時,加上額外負擔之刑案罰金,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 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2,130,307元(計算式:本金1,473,644元+利息656,663元=2,130 ,307元,即扣除附表編號3所載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之優先債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3至14、47、111頁、本院卷121至165頁),聲 請人名下除有2輛分別於西元2000年、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均因折舊已無價值,2張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 產,所提出使用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1,10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於低於千元以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帳戶結於低於百元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 ⒉聲請人之收入 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 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調解卷第13至14頁),收入共867,492元,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9、113 頁),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311,931元 、408,730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聲請人114年1月至2月之收入為28,428元、36,320元、33,486元,共計98,234元,而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載,聲請人114年3、4月分別投保於興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投保薪資分別為40,100元、36,300元,且聲請人陳報之所得收入亦高於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867,492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於114年5月至7月任職於富元公司 ,每月薪資約56,000元至57,000元間,114年8月開始則任職於酷澎物流,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6,000元間等情(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其陽信銀行帳戶之114年4至6月薪資入帳之截圖及客戶對帳單(調解卷第97頁,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為憑。又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貼5,600元,依陽信銀 行客戶對帳單所示,自114年7月起每月領5,600元(7月份併同於8月時入帳,本院卷第193、197、199、201頁),且稽 以其陽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於114年8至10月有就業保險給付(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亦可認聲請人自富元公司離職後每月仍維持如其前述之收入,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4年5月至12月之收入平均每月至少為46,013元(計算方式:聲請人114年5月至7月之薪資以每月56,500元計算,即56,000元至57,000元,取中間數56,500元,114年8月至12月之 薪資以每月33,000元計算,即30,000元至36,000元,取中間數33,000元,(56,500元3月+33,000元5月)=334,500元 ,租金補貼114年7至12月共領5,600元6月=33,600元,334, 500元+33,600元÷8月≒46,013元)。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之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房租費用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000元、三餐費用9,000元 、生活雜支500元,共計20,49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惟均已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且未提出支 出單據釋明,各年度每月支出於前開範圍內之金額可如數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郭○杰(姓名年籍詳卷),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且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經查,郭○杰尚未滿足歲(114年7月),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7,561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2人=7,561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0,000元云云,但逾上開範圍部分並無提出實據,故超過部分不予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46,013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每月扶養費為7,561元,每月餘 額為18,330元【計算式:47,413元-20,122元-7,561元=18,3 30元】,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0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130,307元,將每月餘額全部 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9.68年(計算式:2,130,307元18,3 30元12月≒9.6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但聲請 人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審酌其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 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2,264 855 3,119 無 調解卷第83至85頁 其他費用:滯納金336元,作業處理費200元、補收郵資費92元、執必費227元。 2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25,559 32 125,591 無 調解卷第87至89頁 暫計算至114年7月4日止。 僅其中執行必要費用32元為優先債權,其餘均為無擔保或優先之債權。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54 4,754 有優先 調解卷第91至93頁 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於普通債權,不參與調解。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606 562,321 1,636 737,563 無 調解卷第119頁 自97年3月19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707 88,274 1,229,981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期前利息30,719元;自114年3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8 6,068 1,200 37,776 無 調解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87頁 為信用卡費。 自113年6月30日暫計算至114年10月26日,每筆消費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利息。 違約金計算如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小計 1,478,398 656,663 2,836 887 2,138,784 1,473,644 656,663 扣除編號3有優先債權後之本金、利息 2,130,307 扣除編號3有優先債權後之本金、利息之總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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