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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曉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美琴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琴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454,792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19,172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些許存款及5張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約1,257,04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45至47、51至54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並於114年6月20日聲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3,186,180元(計算式:本金729,300元+利息2,456,880元=3,186,18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單、機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資訊通知書、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調解卷第17至19、43、55至81、123頁、本院卷第23至45、51至5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因折舊而無價值,1輛西元2021年出廠之機車,經估價價值約為20,000元,1張仍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為5,713元,及4張仍有效之傷害保險保單,惟均無價值外,無其他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2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合計為1,766元。

⒉收入部分:

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3,192元、0元。又據聲請人所陳,其因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經醫師評估須在家休養,不宜過度勞累、負重並持續回診治療,而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均無法工作,且其於112年6月至7月間任職於新竹縣私立禾園居家長照機構,期間之薪資為23,192元,並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從事清潔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2,400元,且於112年間有領取行政院發放之普發現金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49、85至9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年紀約62至63歲(00年00月生),其陳報之工作收入雖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度之基本工資,然因其已近老年,能謀得之工作有限,是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收入以22,400元計算,尚堪採信。又聲請人雖曾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惟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其需休養3日,是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之薪資收入均以聲請人主張之工作收入22,400元計算。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544,392元【計算式:〈112年3月至12月〉22,400元4月+23,192元+22,400元5月=224,792元、〈113年〉22,400元12月=268,800元、〈114年1月至2月〉22,400元2月=44,800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以上加總544,392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仍為每月22,400元,然其因左眼白內障惡化,於114年7月30日施作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術後休養1個月,故114年8月無收入,又其雖於114年5月13日投保於艾心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艾心居家長照機構,然因該公司之派案量甚少,幾乎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收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後之工作型態均未有太大差異,且聲請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不足一年,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是暫以22,4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則以20,122元計算,均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22,4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每月餘額為2,278元(計算式:22,400元-20,122元=2,278元),聲請人現年6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不足1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3,186,180元,縱將保單價值5,713元、機車價值20,000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於其退休前仍無法清償完畢,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年息不低,每月利息負擔重,將連帶影響本金之攤償,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473  239,121  9,768   320,362  無 調解卷第127至131頁 期前利息239,004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89  393,186    523,875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5頁 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利率,且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未分列,此筆為信用卡費。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181  115,938    151,119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4頁 ①自95年5月1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456號債權憑證。 ②自95年11月2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還款方案:一次清償16萬元,或以205,820元為還款總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及利率為分期協議條件。 4  12,349  41,753   599  54,701  無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991  1,461,249  1,000  2,000  1,874,240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75  28,274    37,149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5頁 自95年10月1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42  177,359  1,995  1,218  241,314  無 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自96年6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729,300  2,456,880  12,763  3,817  3,202,760       3,186,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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