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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佩宜

  • 被告
    潘傑麒李欣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傑麒 代 理 人 李欣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6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自 信華雷射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10月4日起始接連投保於新北市私立大龍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6月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2,0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4,44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3,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5萬6,256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57萬4,9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55頁)、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5,286元(本 院卷第39至67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萬9,682元(本院卷第69至87頁)、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24萬5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迄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業已提出債權計算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暫以聲請人陳報之69萬8,776元列計其債權總額,以上合計307萬5,6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21、45、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一份(截至114年5月20日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利達通運公司(發薪單位為安泰運通公司發放,屬同一家公司),擔任東山高中交通校車駕駛員,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224元【計算式:(29,232+30,932+29,432+29, 432+31,082+31,232)÷6=30,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法院扣款本均屬薪資之一部分,故不予扣除】,是本院暫以3萬22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772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1,251元、勞健保1,158元、租金9,250元、含過路費之交通費7,1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1頁),其中電信費1,251元部分,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列電 信費為每月599元,並提出電子帳單繳費證明為證(見司消 債調卷第24、65頁),而聲請人並未說明日後有提高電信費支出之理由,故逾599元部分,自不予採計;勞健保部分, 已於前開收入部分扣除,故不再重複列計,應予扣除。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萬5,962元(計算式:27,000-000 -0,158=25,962)列計。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經認領之子女詹姵妤(00年0月00 日生)扶養費1萬61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詹姵妤與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謝志銘間之父女關係,雖未經法院以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判決予以推翻,然從詹姵妤生母詹艾芸於100年7月22日即已與謝志銘離婚,雙方約定對於詹姵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詹艾芸任之,有詹姵妤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詹艾芸陳明詹姵妤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詹艾芸同住,聲請人均有扶養之,有其出具之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詹艾芸之扶養費一語,應屬可信。而聲請人主張之詹艾芸每月扶養費,未逾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 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 )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萬6,023元(計算式:25,962+10,061=36,02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0,224-36,023=-5,799)可供清償債務,縱以聲請 人自陳每月可提出3,000元清償前開債務(見司消債調卷第131頁),仍須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5,687÷3,000÷12≒85.4),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9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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