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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林靜梅

  • 被告
    官旻錡即官淑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官旻錡即官淑卿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00002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2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4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與最大債權人均不會到庭,其欲聲請更生,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於114年9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13萬5,6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2,451元,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314萬8,505元,並提供以314萬8,505元,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萬4,899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36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2,00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8,1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635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122元、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7,67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萬7,239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418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1,000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萬8,020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萬9,147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963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為442萬6,195元,然因本件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本院卷第17、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山葉機車,聲請人陳報其將另行提出該機車之價值證明(本院卷第48頁)。另有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175元(已扣除 保單借款及利息,本院卷第69頁)。再有由聲請人擔任被保 險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67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836元(本院卷第71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7萬9,029元(尚未扣除自動墊繳本息金額16萬6,577元,本院卷第73頁),雖聲請人非上開3份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惟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 」,聲請人復陳報其未成年子女「A01」尚須其扶養(本院卷 第18頁),是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上應為聲請人 所繳納,而為聲請人之財產,是該部分保單解約金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故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1,956元,平均每月約為6,830元,是聲請人 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萬0,490元(6,830元×3月)。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1,068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任職於 捷克寶企業社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約為1萬3,000元(本院 卷第17頁),共計23萬4,000元(1萬3,000元×18月)。另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於和毅人資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1,840元,共計13萬1,040元(2萬1,840元×6月)。再聲請人陳報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自行從事資源回收變賣,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於114年8 月間亦於二手市集擺攤販售二手商品,收入所得約1萬元(本院卷第17頁),共計為13萬元(5,000元×24月+1萬元)。另聲 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共計領有2,250元,又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為6,358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為6,825元,共計領有16萬2,399元(6,358元×3月+6,825元×21月=16萬2,399元),又聲 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75萬4,247元(2萬0,490元+6萬1,068元+23萬4,000元+13萬1,040元+13萬元+2,250元+16萬2,399元+1萬3,000元=75萬4,24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於和毅人資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1,840元,聲請人另於假日時間於酷澎擔任臨時現金班理 貨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3,440元,再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為6,825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附調解卷附件六 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4萬2,647元(2萬1,840元+1萬3,440元+6,825元+542元=4萬2,647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300元(本院卷第18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 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金6,822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3,300元(2萬0,122元-6,82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650元(1 萬3,300元/2),雖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單獨扶養云云,惟縱聲請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人,亦不得免除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亦曾於105 年間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請求其父親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按月應給付其未成年子女1萬2,534元,是認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為分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6,650元部分 ,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6,772元(2 萬0,122元+6,650元=2萬6,7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874元之餘額(4萬2,646元-2萬6,772元=1萬5,87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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