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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魏于傑

  • 原告
    債務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2,30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7,356元,合計債務總額2,689,65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有1 02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自行評估殘值80,769元、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評估殘值2,591元、1家人壽保 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4,958元,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每月收入約67,514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行車執照、折舊自動試算表、保險相關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租金補貼核定函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至46頁、第49至55頁、第103至159頁、第245至273頁),是本院爰以每月73,914元(67,514元+6,400元=73,91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6,047元( 含房租23,300元、餐費10,000元、水費375元、電費1,595元、瓦斯490元、電話費1,698元、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3,187元、汽車貸款12,402元),雖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電信費繳費證明,惟其中電話費1,698元實屬過高;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 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汽車貸款部分,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房租23,300元部分,因屬聲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除應由聲請人配偶負擔一半之租金外,並應為主管機關所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所涵蓋,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另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各為101、102年次,尚在就學中,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01頁、第177至187頁、第277至301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20,122元(20,122元×2÷2=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至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部分,雖聲請人父親72歲(42年次)、母親73歲(41年次),均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父親名下財產僅1988年出廠之汽車1輛、1984年出廠之機車1輛,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各僅3,109元、41,853元,母親則無財產所得等情,有上 揭資料可考,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按月給付父母扶養費之事實,聲請人稱有此項必要支出,尚非可信,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0,244元(20,122元+20,122元=40,244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73,91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4 0,244元後,尚有餘額33,67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689,657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6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89,657元÷33,670元÷12≒6.66),縱寬認聲請人所稱父母扶養費13, 414為必要支出,其債務亦約11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689,657元÷20,256元÷12≒11.06)。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約5、6年後即成年,聲請人無須再負擔子女扶養費,將有更多餘額可用以償還。綜上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32,768元 無 調解卷第 309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6,000元 無 調解卷第 22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5,449元 無 調解卷第 31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93,148元 無 調解卷第 31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2,800元 無 調解卷第 311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2,136元 無 調解卷第 233頁 7 星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0元 無 調解卷第 25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已結清 無 調解卷第 221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67,356元 有 調解卷第 2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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