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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秋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玉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鄭玉祥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玉祥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本案卷第5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協商,嗣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1,967,091元、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162,228元。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29,319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上述無擔保債務總額之情形:

1、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及保險資料,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聲請人陳報價值為5,11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12年10月至114年9月)之收入部分,依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為657,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亦無證據顯示其欠缺正常工作能力。是以,本院認至少應以各該年度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適允。依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114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8,590元之標準核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應為666,150元(計算式:26,400x3+27,470x12+28,590x9=666,150)。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1)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每月23,248元、其母親簡寶蓮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

(2)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聲請人所主張每月23,248元金額,明顯高於前開112年度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又聲請人既債臺高築,本應樽節支出以償債,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生活費明細(本案卷第15頁),其中膳食費8,000元、手機費1,000元,顯有過度花費之嫌,應予酌減。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個人生活費金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計,合計此部分總額應為468,678元(19,172x15+20,122x9=468,678),於此範圍之金額,本院不予採認。關於簡寶蓮之扶養費部分,依簡寶蓮之戶籍資料,其係00年0月出生,現年74歲。又依簡寶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6筆土地、1筆建物等財產,且依其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多筆投資信託基金之利息收入及金融機構帳戶利息收入,衡酌其尚非無生活資力而有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簡寶蓮5,000元扶養費部分,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從而,本院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8,678元。

4、綜上,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之總收入666,150元,扣除總必要支出468,678元後,僅餘197,472元,縱使加列其保單財產,亦難以清償總額為2,129,319元之系爭債務。

(五)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本件聲請後至今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上述無擔保債務總額之情形:1、聲請人雖陳報本件聲請後,其擔任送貨員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然低於一般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且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收入甚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本院認目前至少應以勞動部所公告之115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適允。又其聲請更生後之必要支出部分,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給付簡寶蓮5,000元扶養費部分,不應列計,理由同前。而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部分,本院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而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目前應為20,623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尚餘8,877元可供清償債務。

2、本件系爭債務總為2,129,319元,縱以保單財產5,117元為清償後,仍餘2,124,202元之債務,若以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8,877元清償,清償期約需240個月(即20年)。然聲請人(00年00月出生)現年50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之年數為15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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