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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張世聰

  • 被告
    涂子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子嫻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後聲請人向本院<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聲 請更生後,復撤回聲請;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裁定 移送本院,附此敘明)。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790,3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而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記載(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90,354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對外債權金額831,989元,有擔保債權為68,773元(見調解卷121、12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2,520元(為有擔保債權 ,見調解卷第9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0,500元(為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償 債權額為450,500元,見調解卷第8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47,056元(見調解卷第101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之陳報,其債權為14,400元,並提出債權憑證為佐(見新北地院卷第121、131頁),上開經各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895,238元,爰採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101年6月出廠)、機車2部(107年6月、109年4月出廠))、富邦人壽保單2份(其中僅1保單剩餘可借金額113,845元)、新光人壽保單4份(合計可借淨額29,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行照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7、203至206、233至238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 2.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聲請更生(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聲請人陳稱前開 期間有任職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673元、300,799元、67,087元、112年6月至12月領取失業補助每月19,080元、112 年2月至10月領取11筆、每筆2,880元之租金補助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9、176頁),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領取帳戶明細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43、45、181至202、215至227、245至250頁),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前開期間另領取生育補助39,522元,此觀上開領取帳戶明細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246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554,241元(673元+300,799元+67,087元+19 0,80元×6月+2,880元×11筆+39,522元)。 3.又聲請人陳稱113年11月起任職行政文書工作,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各領取薪資如陳報四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25、26頁),提出領取薪資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觀諸該帳戶明細,聲請人所陳報領取之薪資,其轉出帳戶分別來自王道銀行末三碼188號帳戶、玉山銀行末三 碼716號帳戶、永豐銀行末三碼529帳戶,而其114年3月至5 月期間來自該等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2,025元(15,200+23,0 00+16,720元+12,920元+8,000元+15,200元+1,345元+15,200 元+14,440元),平均每月為40,675元(122,025元÷3月), 因認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加計租金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 惟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金額,已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即已包含聲請人居住所需之費用,聲請人另提列租金支出自屬不能准許,是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桃園市111年至113年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年度為18,337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840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復於114年11月12日以 陳報狀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以6,000元計算。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子女年僅1歲(為000年0月出生),名 下並無財產,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各子女必要生 活費用,扣除該名子女每月領取托育津貼15,00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再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561元(20,122-15,000元 )÷2人),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逾上開數額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4.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親涂萬財、母親陳芝嫻每月各支出9,840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以陳報狀不主張此部分支出,附此敘明。 5.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683元(20,122元+= 2,561元)。 ㈥小結: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2部,保單價值達14萬元以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7,992元(計算式為:40,675元-22,683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95,238元÷17,992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28歲(00年0月生,新北地院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且觀之聲請人提出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常有動輒萬元以上之跨行轉入或現金存款之收入(見新北地院卷第181至202、215至227、245至250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本院關於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認定恐已低估,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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