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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炫谷

  • 當事人
    茆宇琁即茆瀞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茆宇琁即茆瀞予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萬0,42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訊問期日, 聲請人到庭稱其於疫情期間有經營小吃店,後於114年7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其約於109年4月間經營小吃店「鮮甜屋車輪餅」,約持續經營半年,營業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僅約3萬餘元,未超過20萬元等語(見更生卷第49至53頁)。 是聲請人應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3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0,569元;依本院於前調解程 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0,54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3,53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 共有2筆債權,分別為4萬5,825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及13萬3,190元之有擔保債權(該筆債權為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並經設定9萬元之動產擔保,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 足額為4萬3,190元,本院爰以預估行使擔保後未能受清償之4萬3,19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8萬0,964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數筆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分別為2張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7,794元、號保單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20元)、1張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9,998元)、1張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638元)、1張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532元)、及1張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3萬3,681元),總計聲請人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萬2,763元(見調解卷第87至93頁、更生卷第25至29、55至57頁)。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各為32萬1,695元、45萬8,091元、43萬4,673元。另據聲 請人陳稱其原於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員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出頭,嗣於113年10月間生產,產後在家照顧婚生兒,於114年5月間才開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在卷(見更生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上情與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見調解卷第85至86頁、更生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另稱其目前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生活補助,每月每位未成年子女3,008元,其共3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領有9,024元;租屋補貼每月9,000元;8個多月大的未成年子女 領有未滿2歲兒童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1萬9,000元 (見更生卷第21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0,024元(3萬元+9,024元+9,000元+1萬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支出 約1萬0,061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更生卷第37至44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3歲、7歲、8個多月,且名下均無財產,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共3萬0,183元(1萬0,061元×3人)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 之扶養費應為每月3萬0,183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5萬0,305元(2萬0,122元+3萬0,183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幾無餘額(計算式:4萬0,024元-5萬0,305元=-1萬0,281元)可供清償 債務,縱將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9萬2,763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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