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炫谷
- 當事人張宏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宏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宏仁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萬4,23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3萬0,6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74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0,19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4萬1,639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23萬9,781元和32萬8,276元。另聲請人陳稱於111年9月5日至112年5月14日期間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工作,收入總計19萬8,300元;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30 日期間於凱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總計13萬5,000 元;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11日期間於壹壹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總計8,000元;112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18日期間於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總計3,650;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於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總計3,800元;112年10月4日至113年3月21日期間於優質人資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總計5萬8,600元;113年3月至113年8月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 入3萬5,000元,總計收入21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總計至少約為61萬7,350元。至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稱,其於113年12月間因故被裁員,現擔任臨時工且沒有投保勞保健保,每月薪水約為3萬4,000元左右等語(見更生卷第11頁),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至少3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每月約7,2 50元、伙食費每月約9,000元、生活必要開銷每月約1萬5,000元,共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1,250元。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3萬1,250元元,高於上開標準,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蔣富美,每月扶養費1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1-13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5歲(49年出生),審 酌聲請人之母親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應為1萬0,061元。又聲請人雖於上開期日稱另一位扶養義務人即其胞姊,因嫁人而未扶養母親,現母親由其一人扶養等語(見更生卷第12頁),惟扶養義務不因女子出嫁而消滅,是聲請人前述主張,非為其負擔逾1萬0,061元扶養費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0,061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183元(2萬0,122元+1萬0,061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817 元(3萬4,000元-3萬0,18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0歲(74年出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24.9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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