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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益銘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士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67,09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即108年9月至112年4月均投保於民間公司,自112年5月起迄今經營水餃攤,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5月至113年10月之月收支表所載(消債更卷第41至75頁),聲請人所經營之水餃攤平均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以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8日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僅繳納16期款,而於112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當時任職於雷焰工業,因非自願離職無法繼續工作,因而無法正常負擔協商款項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更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即無投保單位,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67,098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凱基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84,7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422,03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再依最大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1,032,631元。是以,本院暫以1,032,631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除有2014年出廠山葉牌之機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49頁;消債更卷第153至15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曾於雷焰工業任職、嗣經營水餃攤,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1年9月起至113年10月之薪資所得約為721,3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142,400元、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3,93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7,720元、所得稅退稅額169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975,527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明細表(消債更卷第27頁、第33至86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975,527元。

3、聲請人稱目前於信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14,275元(消債更卷第161至161-2頁),然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多處塗改,包含日期、姓名等,且聲請人稱任職於信厚股份有限公司,卻於勞保被投保人資料清單查無該投保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所得為何,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不能領取最低基本薪資之相關資料,故本院暫以114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34,190元。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配偶之扶養費10,00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5,000元,聲請人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消債更卷第87至97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13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扶養費支出為5,000元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配偶,參以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112年有收入約184,800元,且其未成年子女於113年甫出生,有受聲請人配偶照顧之必要,而無法外出工作,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衡諸聲請人所提列扶養配偶之金額10,000元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列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4,190元-20,122元-15,000元=-932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27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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