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炫谷
- 被告林欣怡即林霈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欣怡即林霈琪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每月每期繳款1萬0,337元,共分180期,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因其配偶受傷致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重擔陡增,無力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7,91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下同)109年 10月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8.00%,每月清償1萬0,337元,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99 號裁定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見調解卷第55至60、7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09年間前置協商成立後便積極履行,嗣 因其配偶於112年10月受有職業傷害,左手接受整形重建手 術,長時間無法工作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導致家庭經濟支出皆須由聲請人1人承擔,於113年8月實在無力繼續履行而 毀諾,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1頁)。參酌該診斷證明醫師囑言:病患左手不宜負重2個月等語,聲請人所陳 因其配偶受傷致開銷增加,應為真實。又考量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而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費用,於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且家庭支出增加之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0萬4,975元(有擔保債權);依本院函詢 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9,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74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1,8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5,397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3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3,312元,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34元,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1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為49萬6,271元及33萬0,977元(均 為有擔保債權),共計82萬7,248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7萬9,147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3萬2,22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一年期間(即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1、112年度薪資收入分別30萬7,909元、28萬3,223元(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另聲請人稱於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任職於八方雲集,平均每月薪水約3萬2,000元;於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富鈺小吃店,平均每月薪水約3萬2,000元;於114年1月1日迄今,於工地、物流中心或清潔公司 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每月工作26日,平均每月薪 水約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八方雲集與富鈺小吃店之投保級距均為3萬6,300元,且投保起訖時間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認聲請人所述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之收入,參上開投保資料表所示,適時聲請人投保於三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級距為2萬7,470元,是認本月聲請人之收入為2萬7,47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一年之收入總額約為37萬3,470元【2萬7,470元+(3萬2,000元×2月)+(3萬2,000元×8月)+2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1,123元(37萬3,470元÷12月),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1,123元。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以上開標準之七 成為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約1萬3,420元(1萬9,172元×70%÷2×2),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3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7歲(00年00月出生)、15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數額,並未逾上開標準,故其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1萬3,420元應屬合理。綜上, 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2,592元(1萬9,172元+1萬3,420元)計算。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3 萬1,123元-3萬2,592元=-1,469元),聲請人現年54歲(6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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