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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方秋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方秋燕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秋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郭秀英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9萬4,74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至1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4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7頁)、游雅雯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9萬2,300元(本金132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6萬6,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2萬4,9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簡麗玉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5,5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1至194頁)、簡麗華、陳玉凌、劉秀美、江月梅、徐培倫、徐立嘉、蘇春世、吳秋香、郭國生、吳宗璇、楊彩綢陳報債權額總額分別為55萬元、146萬元、108萬元、120萬元、60萬元、57萬9,000元、76萬5,000元、56萬8,500元、54萬8,500元、20萬5,000元、22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5至229頁、第237至257頁、第269至4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5,8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1至2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5,505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4萬43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92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6,898元(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5,951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以上合計1,541萬4,15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壽險資料、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證券庫存明細表、上海銀行及元大證券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25、83頁、第93至10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壽險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2,522元、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了結預估領回855元)、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建物其所坐落之同區坑口段1388、1389號土地(前開不動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54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544萬3,000元拍定中)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依前開薪資條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5萬8,485元【依聲請人自製之聲請前2年收入表,其任職公司每月分別於10、20日各發薪一次(20日僅核發底薪),是聲請人113年12月份雖未提出20日之薪資條,仍應認有領取底薪1萬9,563元,故計算式:(40,203+19,563+49,098+20,363+34,424+20,363+31,337+20,363+37,242+20,363+34,006+20,363)÷6=57,948。又其中薪資扣項中勞、健保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代扣款項一即強制執行扣款,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另有領取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平均每月3萬9,071元【計算式:(37,169+12,000+417,688+1,000+1,000)÷12=39,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9萬7,019元(計算式:57,948+39,071=97,01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萬6,897元(計算式:97,019-20,122=76,897),而其所負債務總額為1,541萬4,156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土地拍定價額後,尚餘972萬8,634元(計算式:15,414,156-242,522-5,443,000=9,728,634),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1年(計算式:9,728,634÷76,897÷12=11),而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3年,惟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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