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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葉時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時昌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於同年月6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32,639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9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73至78頁),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5年內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且無從事 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4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01號案調解,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3,290,909元(計算式:本金3,164,398元+利息126,511元 =3,290,909元)。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積欠甲○○○○○債務, 並提出甲○○○○○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調解卷第61頁),惟 該筆為以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屬有擔保債權,經本院發函命其陳報債權,迄未陳報,則是否就擔保品取償及餘額如何均有不明,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有存證信函一紙,未附其他證據,故此筆債務暫不予以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之查詢表、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汽、機車行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調解卷第17、69至71頁、本院卷第55至1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24744,公告現值 約為856,93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440元7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0.24744≒856,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 輛198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201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1輛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均因折舊而無殘值, 有5張國泰人壽之健康保險,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6股,於114年2月21日計算收盤價為762元外,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無結餘。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11月4月起至113年11月3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於111年度分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得28元、19,143元、67,100元,112年度則自中華 電信公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得28元、9,718元 。又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11月、12月均有取得仲介服務費13,800元,112年每月均有取得仲介服務費為12,150元(聲請人陳稱之數額為介於10,500元至13,800元間,取中間數為12,150元),113年1月至2月均有領得仲介服務費13,500元,113年3月自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公司)領得1,287元及仲介服務費13,500元,113年4月自維安公司領得37,706元及仲介服務費13,500元,113年5月自禾騏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騏公司)領得36,663元及仲介服務費13,500元,113年6月自禾騏公司領得38,210元,113年7月自禾騏公司領得39,810元,113年8月領有仲介服務費13,500元,113年9月仁寶電腦領得9,551元及仲介服務費13,500元,113年10月自酷澎四倉領得3,686元及仲介服務費13,500元,並提 出Okjob人力銀行資料查詢表、113年4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維安公司、禾騏公司為憑(調解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09至211頁)。然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其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日任職於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所得查詢結果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薪資共為70,067元,又維安公司給付薪資共為40,58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31日方自禾騏公司退保,然聲請人未提出113年8月份禾騏公司之薪資證明,則依其於禾騏公司領得之平均薪資計算113年8月份薪資估為38,228元【計算式:(36,663元+38,210元+39,810元)3月≒38 ,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113年9月自仁寶電腦領得之薪資應為29,715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2,715元+0912借支3,000元+0919借支4,000元+0926借支4,000元+1 003借支6,000元=29,715元),而非9,551元。又聲請人陳報 111年11月至113年2月每月收入均低於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然聲請人並無工作能力缺損或減損之情形,且對照其後收入,顯有差距,應以當年度當月基本工資估算其所得。 ⑵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820,635元【計 算式:111年11月至12月25,250元×2月+112年1至12月26,400 元×12月+113年1月基本工資27,470元+113年2、3月桃源保全 70,067元+113年3、4月維安公司薪資所得40,586元+113年3 月、4月仲介服務費13,500元×2月+禾騏公司113年5月薪資及 仲介服務費(36,663元+13,500元)+禾騏公司113年6月薪資 38,210元+禾騏公司113年7月薪資39,810元+禾騏公司113年8 月薪資及仲介服務費(38,228元+13,500元)+113年9月仁寶 電腦薪資及仲介服務費(29,715元+13,500元)+113年10月 基本工資27,470元+111年度股利等非薪資所得收入(28元+6 7,100元)12月2月+112年度股利28元≒820,635元】 ⒊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酷澎四倉,且據其提出之Okjob人力銀行資料查詢表可知,其於113年11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55,579元(計算式:實發金額49,579元+1 128借支6,000元=55,579元)、32,343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6,343元+1212借支6,000元=32,343元),故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3,961元【計算式:(55,579元+32,343元)2月=43,961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 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19,172 元、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458,458元(計算式:18,337元2月+19,172元2 2月=458,45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葉○兆、葉○宏,每月扶養費各為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91頁)。經查葉○兆現年為11歲(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葉○宏現年為10歲(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年紀均尚幼,況依卷附葉○兆、葉○宏之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233至243頁),名下均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二名子女於本件聲請清算時均已達受義務教育年齡,且無申請就學補助或領其他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教育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2、43至52頁),依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數額,於聲請清算前,111年負擔每人每月9,169元,112至113年負擔每人每月9,586元,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至於聲請清算後目前114年度負擔每人每月為10,061元(計 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金額 每人每月1萬元未逾此數額,則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43,96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及扶養費共20,000元,餘額為3,839元(計算式:43,961元-20,122元-20,000元=3,839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5年,縱以聲請人名下之土地856,934元及股票762元為清償,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仍需約52.82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合3,290,909元-土地856,934元-股票762元)3,839元12月≒52.82年,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 11,230 11,230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8頁 此筆為牌照稅,為優先債權。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3,760 9,379 213,139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1頁 自113年7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3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無處分實益,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3 1,672,650 59,391 2,000 1,734,041 無 調解卷第179至183頁 自113年8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3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車況及車蹤不明,無法估算其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46 453 400 38,099 無 調解卷第133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係信用卡費。 ②此筆係信用貸款。 5 404,265 22,422 186 593 427,466 無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424 31,747 2,577 500 721,248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3年5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3日,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小額信貸。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516 2,516 無 調解卷第143至177頁 ①門號仍在使用中。 ②門號已停止使用,其中34,830元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費用。 8 41,419 41,419 無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4,888 3,119 500 78,507 無 調解卷第185至195頁 自113年8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3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因購買iPad所生貸款。 10 丙○○○ 30,000 調解卷第63至67頁 債務發生日113年8月7日 小計 3,164,398 126,511 3,163 3,593 3,267,665 3,2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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