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陳昭仁
- 當事人張玲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騏卉即張芷芸即張之榕即張玲鳳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達成協商,惟一期未繳,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769,5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於95年9月15日與板信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 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5%,每月10日清償14, 052元,板信銀行因96年2月未收到當期繳款,於96年2月通 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板信銀行陳報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清算程序前,曾於95年9月1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桃院雲民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函 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提 出相關證明,該函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址,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4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伊於95年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家人醫藥費而由伊出面借貸約100萬元,惟其家人拒絕協助償還債務因 而不得已向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後因96年間臺灣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事件之影響,爆發金融危機,聲請人遭公司資遣後,工作收入極為不穩定,薪資收入大幅減少,並請本院參閱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是以,聲請人除未具體陳明毀諾前、後之收入、支出金額外,亦未陳明其所主張何時、遭何公司資遣?更未就其所主張前揭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足認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82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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