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鍾文豪
- 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鍾文豪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文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15,8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8,424元(調解卷第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72,256元(調解卷第105頁);鉅創有限合夥之債權金額為837,791元(調解卷第109、111頁);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調解卷第1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63,617元(調解卷第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313,127元(本案卷第129、131頁);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92,464元。至於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楊雅婷即賓士當鋪部分之債務金額,因楊雅婷即賓士當鋪並未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是否有此債權存在,尚有未明,故此部分聲請人陳報情形,本院不予採計。依上述債權人陳報之資料,本件已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37,679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壢簡字1858號民事簡易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陳報狀、估價單(調解卷第13、19-28、53、55頁、139頁、本案卷第31、63、109、110頁),聲請人之財產包含:對訴外人李沛潔之613,557元債權、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價值3,600元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殘值30,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1月出廠)。
(五)依聲請人之財產、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12年2月至114年1月)聲請人之收支等情形,聲請人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1、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調解卷第13、141頁、本案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2月之所得總額為541,930元,平均每月收入45,161元(計算式:541,930÷12=45,1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2月至12月之所得總額為496,771元(計算式45,161x11=496,771);於113年1月至12月之所得總額為565,940元;114年1月之薪資為40,6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11月起,有領取其子鍾秉叡(000年0月出生)、鍾秉諺(000年0月出生)之中低收入補助金,金額係每人每月2,313元等語(本案卷第170頁)。依此,聲請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共計領有13,878元之中低收入補助金(計算式2,313x2x3=13,878)。據上,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117,189元(計算式:496,771+565,940+40,600+13,878=1,117,189)
2、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每月生活費20,122元、扶養鍾秉叡、鍾秉諺所支出之扶養費。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並未就其所主張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提出明細以供審核,故本院依前開標準,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該年度桃園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核計聲請人、鍾秉叡、鍾秉諺之每月生活費。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是以,聲請人、鍾秉叡、鍾秉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生活費總額各為461,078元【計算式:(19,172x23)+20,122=461,078】。又聲請人與李沛潔係鍾秉叡、鍾秉諺之父母,為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與李沛潔應平均分擔鍾秉叡、鍾秉諺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鍾秉叡、鍾秉諺之扶養費金額,應為鍾秉叡、鍾秉諺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一。是以,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因扶養鍾秉叡、鍾秉諺而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總額,合計應為461,078元(計算式:461,078x1/2x2=461,078)。據上,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總額應為922,156元(計算式:其個人生活費461,078元+扶養費461,078元=922,156元),聲請人逾此金額之主張,本院則不予認列。
3、從而,本件聲請前兩年之聲請人收入總額1,117,189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922,156元後之餘額為195,033元,縱加上前述聲請人之財產,亦無法清償系爭債務1,737,679元。
(六)本件聲請後,聲請人陳稱其在兆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之薪資收入約為40,000元(本案卷第167頁)。又依聲請人所陳報114年2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43、145頁、本案卷第35-43、185頁),其114年2月至12月、115年1月之薪資金額分別係40,000元、39,900元、40,700元、40,800元、40,400元、40,600元、40,100元、40,200元、40,100元、40,800元、41,449元、40,700元,合計共485,749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0479元(計算式:485,749÷12=40,479)。又聲請人每月尚有領取鍾秉叡、鍾秉諺每人各2,313元共計4,626元之中低收入補助金乙節,已於前述。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應為45,105元(計算式:40,479+4,626=45,105)。另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186元,其1.2倍即20,623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個人之生活費及扶養鍾秉叡、鍾秉諺之扶養費部分,其並未提出相關明細以供審酌,本院參考前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應以20,623元為計;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鍾秉叡及鍾秉諺扶養費金額,應各以渠等每月生活費20,623元之2分之一為計,故合計扶養費應為20,623元(計算式:20,623x1/2x2=20,623),據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共計41,246元(計算式:20,623+20,623=41,246)。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45,105元扣除支出總額41,246元後,每月應尚有餘額3,859元可供清償系爭債務。
(七)據聲請人陳報(本案卷第135頁),李沛潔失聯且從未清償前開聲請人對李沛潔之債權,故此部分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尚非無疑,目前難認定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之用。又若以前開聲請人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600元、殘值30,000元之機車抵償系爭債務之部分金額後,所得之債務餘額為1,704,079元,再以前開目前每月收支餘額3,859元予以清償此債務餘額,所需清償期約442個月(即36年又10個月)。惟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3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數為30年,審酌目前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及仍可工作之年數,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總額。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