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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魏于傑

  • 原告
    債務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繼新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繼新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599元。因聲請人具狀 表示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8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從事外送員及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敬老補助4,049元, 名下僅1996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收入切結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1頁、第45至52頁、第61至131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現56歲(00年0月生),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似 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 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 養1名成年子女,該子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雖有打工收 入仍無法支應生活費,每月需花費之扶養費為10,06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為憑(調解卷第53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審酌賴亭羽雖已18歲(00年0月生),然現仍處於就學階段,且其名 下除機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113年工作所得僅41,478元,此數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為10,061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10,061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0,183元(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28,590元扣除必要支出30,183元後,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65,424元 無 調解卷第 16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3,627元 無 調解卷第 179頁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債權轉讓大眾銀行) 債務人陳報 31,000元 無 調解卷第 17頁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04,973元 無 調解卷第 231頁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29,262元 無 調解卷第 199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43,693元 無 調解卷第 165頁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債權人陳報 322,620元 無 調解卷第 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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