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吉豊(原名陳振明)
- 代理人
-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吉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吉豊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4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14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8萬7,414元、27萬1,4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101至10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2,242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3萬5,463元(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上合計212萬3,707元(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原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280萬5,107元,據其表示現已清償完畢,故不予列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謄本、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週年通知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41至47頁,本院卷第49、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台(2017年出廠、TOYOTA牌、RAV4車款,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現車況及車蹤不明,未實際掌握無法估算其殘值)、機車1輛(2021年出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2181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坐落基地合稱大興路房地,原有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92)及其上同段112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建物(權利範圍50000分之1452,與坐落基地合稱東國街房地)、全球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9月30日止淨解約金為10萬3,790元)及台新人壽保單1份。查債權人合迪公司前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執行標的中之大興路房地已於114年9月19日桃資登字第184360號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畢,無從辦理囑託查封登記,有該事務所114年9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12426號可參,可見大興路房地已非聲請人之財產,而東國街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鑑定結果為土地價值51萬3,576元、建物價值58萬6,424元,合計110萬元,另台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4年11月4日之解約金則為5萬7,123元,有鑑定報告、台新人壽字第1140001290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憑,茲以上開價額計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合計為126萬913元(計算式:103,790+1,100,000+57,123=1,260,913)。
2.另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待業中無收入,並提出無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考量聲請人雖現無工作收入,然衡以聲請人111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該期間接連任職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5,773元【計算式:(448,276+430,666+408,868)÷36=35,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應仍具一定工作能力,故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於扣除名下財產價值後,尚餘86萬2,794元(計算式:2,123,707-1,260,913=862,794),如以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8,468元(計算式:28,590-20,122=8,468)清償債務,縱不加計日後持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仍需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2,794÷8,468÷12=8.5),而聲請人現年6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是聲請人於退休前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