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熊美台
- 代理人
- 徐豪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但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命其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又上開以程序不備而駁回聲請,未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認定,無礙聲請人備妥資料後另行聲請,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