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張世聰
- 當事人黃文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德自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041,29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7至19、49、51、5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7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041,29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9,920,559元(見調解卷第14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3,848元)、有價證券等,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帳戶、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55、71至79、89至93、99至108頁) 。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9月5日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 )。抗告人稱於111年迄今均任職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前2年領有薪資所得合計2,052,147元,加計其他營利、利息等所得,合計2,065,82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7至19、51、53、83至87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目前每月收入則為57,663元等語,與其提出上開103年5月至7月薪資 單相符(見調解卷第83至87頁),亦應堪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各依該年度之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於112年1月之 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個月=73,348元)+(19,172元×20個月=383,440元)】,目前 則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4,541元(計算式為:57,663元-20,12 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9,920,559元÷34,541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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