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黃政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政文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政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794,59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經營之黃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興公司)於111 年6月28日登記解散,然並未實質營業,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33至3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黃興公司自102年7月1日 起申請停業迄111年6月27日辦理註銷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9至62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 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9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14,629,60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明細、保險存摺影本(調解卷第17、21至30、59頁、本院卷第41至49、51、57、58、61至63、6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8年12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及113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316,800元、323,800元、329,99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僅領取國保老年年金每月64元,亦據其陳報在卷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9、47至48頁),另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顯示聲請人自111 年春節起領有桃園市政府4節禮金(本院卷第23頁)。聲 請人另陳報其自109年起迄今均於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 收入應為673,128元(計算式:316800÷12×2+323800+329, 990÷12×10+64×24+2500×4×2=673128),堪可認定。至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任於原職,依其114年1月調薪後之薪資單顯示為38,146元(本院卷第55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9,043元(計算式:38146+64+2500×4÷12=3 9043,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聲 請人之配偶,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19、63至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至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現年66歲(47年生),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112年起領有桃園市四節禮金(本院卷第23頁),每月平均領取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9,586元(調解卷第17頁),已 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每月生活津貼,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以認定。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3元(計算式:00000-0000=19173)(本院卷第39頁 ),亦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 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8,759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9,043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8,759元,僅有餘額10,28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0歲(43年出生),已屆高齡,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